离婚期间妻子借30万为儿买房 没还算不算“共同债务”?

2018-01-21 11:15:00来源:扬子晚报编辑:覃贻花记者 于英杰

冯女士与丈夫蒋某在离婚诉讼期间,自己向好友陈某借款30万,共出资170万为成年儿子买了一套婚房,但冯女士未能按约归还借款,陈某只好将冯女士和蒋某一起告上法庭。日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冯女士为成年儿子购房不是法定抚养义务,这笔钱属于她的个人债务,应返还陈某30万元及利息。

通讯员 顾建兵 陈美

扬子晚报记者 于英杰

案情经过

离婚诉讼期间

妻子借钱为子买房却无力偿还

冯女士与蒋某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93年5月登记结婚,次年5月生育一子。因夫妻感情不和,蒋某曾于2016年2月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冯女士离婚,法院经审理,于同年3月底判决驳回蒋某的离婚请求。

然而,两人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6年11月17日,蒋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妻子冯女士离婚。眼看儿子到了结婚年龄,但家里只有一套房子,冯女士向丈夫提出离婚前给儿子买一套婚房的要求,但遭到了拒绝。

5天后,冯女士以购房为由向好友陈某借款30万元,并口头约定年利息为6厘。当日,冯女士向陈某出具了借条,陈某通过银行汇款向冯女士交付30万元。第二天,冯女士共出资170万元为儿子买了一套婚房。借款到期后,陈某向冯女士多次催要,但冯女士称丈夫从家中先后拿走100万元,现自己一个人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无奈之下,陈某一纸诉状将冯女士和蒋某一起告上崇川区法院,请求两人共同还本付息。

法院认定

为子购房不是法定抚养义务

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庭上,被告蒋某辩称,他与原告不是朋友,也不认识原告,妻子向原告借款即便属实,因发生在他起诉与妻子离婚,以及双方分居之后,故借款属于妻子单方面的意思,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女士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既有借贷合意,又有款项交付事实,该借贷关系成立。但冯女士在向陈某借款时,蒋某已再次起诉离婚,两人夫妻关系不和,冯女士借款事先未征得丈夫同意,事后亦未得到丈夫追认。蒋某与陈某互不相识,也未参与借款洽谈,两人间也缺乏借贷合意。冯女士向陈某借款金额巨大,而为儿子购房也属于家庭重大事项,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协商处理,冯女士单方向陈某借款不构成家事代理。同时,冯女士为成年儿子购房并非履行法定抚养义务,她向陈某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且并未因此增加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还认为,冯女士在婚姻关系面临解体之际向陈某举债,真实目的是为了增加夫妻共同债务,以此增加蒋某负担,主观上存在恶意。据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冯女士向陈某借款属于冯女士的个人债务,由她独自还本付息,被告蒋某不负责任。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提醒

夫妻共同债务 要“共债共签”

该案主要争议在于,被告冯女士向原告所借款项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承办法官黄素兵说,依照《婚姻法》第41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通常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对外举债或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共同生产、经营而对外所负的债务。本案中,被告冯女士的丈夫已证明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其与原告间不存在借款合意,故法院认定该债务为冯女士个人债务。

法官还表示,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般适用最高法有关《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即采取推定制。而今年1月18日施行的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要“共债共签”或一方事后追认,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

这里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本案中,两被告的儿子已成年,被告冯女士为儿子购房并非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故该债务为冯女士个人债务,应由其一人归还。通讯员 顾建兵 陈美 扬子晚报记者 于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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